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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覃思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思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思建,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无业。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思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思建于2016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窜到肇庆市××州区××街道顺景市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了被害人陈某文衣袋中的现金600元。随后被陈某文发现并将其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赃款600元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思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和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思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思建当庭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中使用的镊子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思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石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婉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