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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申素容、方刚等与张余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张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异7号申请人申素容,女,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方刚,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方志会,女,1989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方荣富,男,1930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李云华,女,1931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张余,女,1989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董欣、被告XX、被告肖福连带赔偿原告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168809.16元,以及案件受理费8717元,以上共计:177526.16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肖福与被申请人张余于2009年11月13日在雁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肖福对申请人的赔偿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将夫妻一方列为债务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故特请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张余为(2015)雁江执字第7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彰显法律的公证。本院认为,按严格规定,除非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人,否则不能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告肖福只是对另一被告董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申请人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申素容、方刚、方志会、方荣富、李云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尹亚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