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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姜淑花与告王和平、龙晃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花,王和平,龙晃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527号原告姜淑花,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平,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龙晃洪,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淑花诉被告王和平、龙晃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花委托代理人张娟、陈平平,被告王和平,被告龙晃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花诉称,2015年8月22日20时40分许,王和平驾驶鲁BWXX**号小轿车沿宁夏路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87.1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和平、龙晃洪共同辩称,鲁BWXX**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龙晃洪,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时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客观,护理费、诉讼费等缺乏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W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核对投保人证件信息后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0时40分许,王和平驾驶鲁BWXX**号小轿车沿宁夏路北向南行驶,姜淑花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相撞,姜淑花受伤。2015年9月1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5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急诊治疗,至40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均由被告王和平、龙晃洪垫付,被告王和平、龙晃洪另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此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并未主张。被告王和平、龙晃洪当庭表示不再要求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被告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2016年1月1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闽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姜淑花2003年至今居住在南京路98号。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传真件、2016年3月4日莱州市虎头崖镇小沟村村委证明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主张原告父亲姜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母亲崔某某XXX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有4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08元每年主张2人各5年各1351元。经查,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有效期一个月,莱州市虎头崖镇小沟村村委证明载明“姜某某与崔某某夫妇生育4个子女”。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身份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个月9天。原告于庭审后提交青岛欧尊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姜淑花于2015年8月10日在此工作,2015年8月23日请假。误工时间5个月零8天,工资14722元。被告认为原告工作时间只有13天,且没有工资证明,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鲁BWXX**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龙晃洪,两被告表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发票,被告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自费药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5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WXX**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龙晃洪,两被告表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王和平、龙晃洪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青岛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929.2元(38294元/年×18年×10%)。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对该主张本案不予支持。2、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提交青岛欧尊格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载明原告只工作13天,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鲁BW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129.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姜淑花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70129.2元。二、驳回原告姜淑花对被告王和平、龙晃洪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944元,由原告姜淑花负担19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0101040021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