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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宋珺玲与哈尔滨市热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珺玲,哈尔滨市热力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宋珺玲,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宋明阳,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雪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延红,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赖俊峰,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宋珺玲与被告哈尔滨市热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明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延红、赖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华威大厦的业主,华威大厦整体于2011年由热力公司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符合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住房系综(2013)141号中第二条规定:“居民住宅原单管串联式供热系统改造为单户循环、户外控制”。2014年8月初原告发现自家分户改造供热管线上被私接一根管线,并安装阀门接通到六楼。原告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给予原告一份书面意见,承认私接管线,但不进行改造或拆除。综上所述,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及《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恢复原告居所分户供热管线原状,并作出合理解释,保证以后仍按2011、2012、2013年供热;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供热管线设施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也没有影响到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供热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供热单位有权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3、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后,被告单位对原告的房屋室内温度进行了检测,室内温度为22.8度和23度,温度高出政府规定的18度。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到原告房屋室内的供热温度。5、原告起诉后,原告所在的华威大厦业主委员会和部分业主得知此事都积极的向被告出具“用户意见”,证明管道井内的供热管线设施不是原告所有,原告要求拆除供热管线并恢复原状是无理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所依据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八条及《哈尔滨市供热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都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都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既不属于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也不属于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及《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被告的行为是符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的相关规定的,是合法的行为。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专有部分是指:(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供热管线是在管道井内,管道井不具有专有部分的特征,不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管道井内的供热管线亦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其要求被告恢复供热管线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珺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洋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