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影诉被告宿洪峰、赵艳英、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影,宿洪峰,赵艳英,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39号原告周影,女,汉族。被告宿洪峰,男,汉族。被告赵艳英,女,汉族。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原告周影诉被告宿洪峰、赵艳英、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影、被告宿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英、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影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宿洪峰、赵艳英因建设滨江花园小区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4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宿洪峰、赵艳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逾期利息人民币17700元,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宿洪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该笔借款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借款也未用于该公司经营。被告赵艳英、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宿洪峰、赵艳英于2015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4000元,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宿洪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艳英、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宿洪峰、赵艳英在原告周影处借款人民币354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月利率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商品房冲抵建筑施工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经庭审质证,被告宿洪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艳英、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宿洪峰、赵艳英在原告处借款用途,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宿洪峰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赵艳英、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宿洪峰、赵艳英于2015年2月7日在原告周影处借款人民币354000元,此笔借款用途为滨江花园小区工程用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宿洪峰、赵艳英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滨江花园小区系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院认为:原告周影与被告宿洪峰、赵艳英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宿洪峰、赵艳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宿洪峰、赵艳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有关,其向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洪峰、赵艳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周影借款本金人民币354000元、利息人民币17700元【(354000×6%×10/月)(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71700元;自2016年3月8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周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05元,由被告宿洪峰、赵艳英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宿洪峰、赵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