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朱浏红、蔡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朱浏红,蔡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9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缪郁峰。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朱浏红。被告蔡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朱浏红、蔡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浏红、蔡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被告朱浏红、蔡钧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之后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在此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在原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交易系统记录显示,两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款项,截至2016年1月15日,累计结欠借款本金1919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47695.39元,共计239595.39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浏红、蔡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900元、欠息47695.39元(暂算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浏红、蔡钧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浏红、蔡钧承担。被告朱浏红、蔡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575000236),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2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两被告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该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两被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开通“周转易”功能。该功能是指原告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以下简称“周转易限额”),由两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该期限届满日,若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其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利率不变。两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中载明的定向垫付款项账单周期为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使用“周转易”功能进行交易,使用金额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由此产生“周转易贷款”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9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47695.39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发生律师费10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意贷”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出具的贷款发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周转易贷款”2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朱浏红、蔡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浏红、蔡钧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1919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47695.39元(暂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浏红、蔡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10600元。上述一、二项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此款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7元,由被告朱浏红、蔡钧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晓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