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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鄂月新与刘岸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月新,刘岸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月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岸英。上诉人鄂月新因与被上诉人刘岸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鄂月新、被上诉人刘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月新在一审中诉称,其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赁刘岸英位于海口路梅海园×号楼×单元×户的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6月26日因漏水(下水软管破裂)给楼下邻居造成损失2000元,此费用应由刘岸英承担,但刘岸英强行从鄂月新的租金中扣除2000元,有海口路梅海园×号楼×单元×户房主张某的收条为证。鄂月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岸英返还鄂月新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鄂月新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同时刘岸英还应赔偿鄂月新精神损失费3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岸英承担。刘岸英在一审中辩称,鄂月新所诉与事实不符,鄂月新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查明,刘岸英曾用名刘安英。鄂月新与刘岸英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个人租赁房屋合同》,约定鄂月新租赁刘岸英位于海口路268号梅海园×号楼×单元×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年33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某出具收条1张,相关内容为“甲方张某,住址梅海园×号楼×单元×户,乙方鄂月新,住址梅海园×号楼×单元×室,丙方刘安英,住址梅海园×号楼×单元×户。2013年6月26日因丙方的房屋漏水给甲方的房屋墙体造成浸泡损坏,丙方从乙方(租房客)的租金中扣除贰仟元整交给甲方,2013年12月15日甲方收到乙方的现金共计贰仟元整。”又查明,2013年12月16日,鄂月新给刘岸英出具证明,相关内容为“今收到梅海园1#-2-302房租等各项退款共计叁仟肆佰零贰佰整,双方金额钱款已全部结清(各种费用)”。鄂月新称,其租赁刘岸英房屋的时候厨房水龙头就不好用,鄂月新一直凑合着使用,但水龙头具体怎么不好用鄂月新也记不清了。2013年6月26日,水龙头不好使,软水管漏水,把楼下邻居张某家厨房、客厅的墙面浸泡了,张某说她家的损失大约2000元,刘岸英就强行从鄂月新的房屋押金中扣除2000元给了张某,鄂月新觉得很不合理,认为这个费用应当由刘岸英承担,因为刘岸英有责任对他自己的房屋设施进行维护、维修。鄂月新并称,刘岸英让鄂月新买一个软水管自己更换,鄂月新就买了一体的水龙头和软水管进行了更换。刘岸英称,订货单并未载明是什么货物,真实性不予采信。刘岸英并称,当时并不是软管破裂,而是水龙头坏了,2000元也不是刘岸英强行扣的,而是鄂月新、刘岸英、张某及物业经理李某经过四方协商,鄂月新同意赔偿张某2000元,因为刘岸英2013年12月16日要求提前1个月终止租赁合同,鄂月新在刘岸英这儿有押金3000元,一个月的房租2750元,给邻居造成损失2000元,另外扣除水电费后,刘岸英一共退给鄂月新34**元,鄂月新给刘岸英出具了上述证明。刘岸英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相关内容为“2013年6月楼上302户因厨房水龙头损坏漏水,给我造成墙壁严重受损。即向302房东提出赔偿要求,于2013年12月16日在鄂月新(租房人)与刘岸英(房主)交接房屋时由鄂月新支付赔偿金2000元,并为其书写了赔偿金收条。当时房主刘岸英、物业经理李某、租房人鄂月新均在现场。”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相关内容为“我是海口路258号梅海园小区物业负责人李某,2013年12月16日我小区×号楼×单元×户业主刘岸英与租房鄂月新女士交接房屋时我在现场,我证明鄂月新在租赁302户房屋期间因厨房水龙头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失,2013年12月16日当日经刘岸英、鄂月新、202户业主共同协商,我当证明人,最后鄂月新同意刘岸英从房屋押金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支付给202户业主的赔偿金。”鄂月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2000元并不是鄂月新同意给付的,而是刘岸英强行从鄂月新的押金中扣除的,刘岸英有对自己的房屋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的责任。原审认为,鄂月新在租赁刘岸英位于海口路268号梅海园×号楼×单元×户房屋期间因厨房漏水给案外人张某造成损失2000元,鄂月新主张系因厨房软管破裂造成漏水,刘岸英对此负有维护、维修的义务,刘岸英主张系因水龙头损坏造成漏水,因该事件发生于2013年6月26日,至鄂月新起诉已长达2年之久,漏水的具体原因已无从查证。且,鄂月新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与刘岸英进行房屋交接时,已给刘岸英出具证明,证实双方金额钱款已全部结清,并注明包含各种费用,鄂月新手中亦持有案外人张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2000元的收条原件,因此,法院认为,鄂月新、刘岸英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已就赔偿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也即由鄂月新负责对案外人张某的损失2000元进行赔偿,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鄂月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赔偿上述损失系受到胁迫而为,因此,鄂月新主张刘岸英返还上述款项2000元及支付利息,并主张刘岸英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鄂月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鄂月新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鄂月新负担。宣判后,鄂月新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16日鄂月新向刘岸英出具的证明仅是证明鄂月新收到刘岸英退回的房租费及扣除水电物业等之类的费用后的退款,但并不表示鄂月新就认可2000元赔偿金由自己承担的事实;二、鄂月新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某出具的收条,仅是证明案外人张某收取鄂月新20**元的赔偿金,但并不表示鄂月新自愿负责承担此项赔偿金,且鄂月新也从未直接向案外人张某支付2000元赔偿金。刘岸英提供的证据、证言等都无法证明鄂月新同意由其承担2000元赔偿金的事实,只是双方在终止租赁合同时,刘岸英直接强行从鄂月新押金中扣除;三、鄂月新对赔偿金2000元的数额认可,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0元赔偿金应否由鄂月新本人承担,鄂月新认为自己租住刘岸英的房屋,房屋厨房内必备设施水龙头软管破损导致楼下受损,理应由刘岸英承担。被上诉人刘岸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鄂月新租住的涉案房屋因厨房漏水给案外人张某造成损失2000元,从鄂月新手中持有案外人张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2000元的收条结合鄂月新出具给刘岸英的证明中“双方金额钱款已全部结清(各种费用)”的表述来看,应当认定鄂月新、刘岸英在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时已就该2000元赔偿款由鄂月新承担达成一致意见。鄂月新主张其出具给刘岸英的证明中“双方金额钱款已全部结清(各种费用)”并不包括2000元赔偿金,其并非自愿承担该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鄂月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鄂月新未能举证证明其赔偿上述损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鄂月新要求刘岸英返还2000元赔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鄂月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月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杨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