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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敬波与王西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波,王西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王敬波,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辛集市。被告:王西朝,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敬波诉被告王西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波,被告王西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并且原告和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东西留一条走道。1975年,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规划,规划了一南北大街,此大街开通后,被告就在东西走道顶头垒了一道南北墙头,此墙头堵死了东西走道,堵死后,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村委会也多次出面调解,被告就是不拆除。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拆除该墙头,使原告恢复正常通行。被告王西朝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之宅基,俱系祖传宅基,被告居东,原告居西。而且双方俱系南北两节院,两院均建有房屋。被告北节宅基,原来的门是开在宅基的东南角向东开门通街。2008年,原告将北节宅基的西南门堵死,将宅基的门口改为南开门,2013年又将宅基地的南墙北移,2015年10月,原告将被告北节宅基南端一段南北墙推倒,将砖移至南房墙根,企图向东强行通行。二、原告随意开门走道,不应获得法律支持。2008年原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和被告允许,即将北节宅基向西所开大门堵死,改向南开门并企图将被告的宅基变成他的道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不同意其将被告的宅基作为他的道路通行。三、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占用的土地,虽系祖传宅基,但双方均无合法的集体用地使用证,原告企图占用被告的北节宅基南端作为他的道路通行,双方实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实属土地权属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另外,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任何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敬波与被告王西朝均系小辛庄乡杨家庄村村民。双方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所要求通行的东西走道,被告认为是其宅基地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的住宅占用土地现均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双方住宅所占用土地均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主张通行的走道,被告认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故双方争议实质上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原告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敬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明审 判 员 高振锁代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计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