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又名熊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仙桃市何李路V9连锁酒店606号房间内检查时,在被告人熊某身上查获黑色铁质疑似手枪一把。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疑似手枪能够发射国产“64式”手枪弹,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6)48号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收缴非法枪支收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作为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翩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