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德户与张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户,张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505号申请执行人杨德户,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张富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杨德户与被执行人张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富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96857.3元,案件受理费2242元,并承担执行费13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富生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回执、申请执行人陈述以及村委会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富生现下落不明,另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富生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