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杨波、岳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岳琴,张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琴,系杨波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曙,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上诉人杨波、岳琴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洋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1日,杨波向张海洋妻子许荣英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许荣英病逝。张海洋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杨波出具给许荣英的欠条。张海洋作为许荣英丈夫,对该笔债权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故依法有权向杨波主张该债权。因杨波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岳琴与杨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杨波、岳琴共同偿还张海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波原审辩称:欠条系杨波出具给许荣英的,但该笔借款并未发生。2012年11月11日,许荣英卧病在床,治疗急需用钱,在此情况下无能力借钱给杨波,而且许荣英儿子张学海还向杨波借款59000元。如许荣英借款给杨波是真实的,也不会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只有许荣英才可以要,其他人不可要”。2010年,许荣英与杨波共同向刘某借��1200000元(后调解为940000元),刘洪波起诉并保全许荣英名下的位于清华园房产,许荣英就将杨波的入股书持有不返还给杨波。后许荣英要求杨波出具300000元欠条才将入股书返还,故杨波无奈才出具300000元的欠条。综上,请求驳回张海洋的诉讼请求。岳琴原审辩称:岳琴对许荣英与杨波向刘某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对杨波向许荣英出具欠条的事情也不知情。杨波与岳琴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岳琴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洋与许荣英(已故)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许荣英因病于2012年12月10日逝世。许荣英生前与杨波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曹启东在睢宁从事房地产开发,杨波、许荣英均参与了投资。2012年10月14日,杨波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许荣英,载明杨波同意将其持有的在河南夏邑县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20000元股权、股金转到许荣英名下,且备注:两天还清,股权、股金收回。2012年11月11日,杨波与许荣英进行结算,由杨波出具欠条1份,载明杨波欠许荣英300000元。欠条出具后,杨波、岳琴均未偿还欠款。2012年7月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许荣英、杨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许荣英、杨波偿还刘某借款9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履行2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偿还3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偿还440000元及利息,如杨波、许荣英有一期不履行,刘某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波、岳琴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10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经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波与许荣英之间是否存在300000元的债务;2、如果存在,张海洋能否向杨波、岳琴主张权利。对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杨波与许荣英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债务。理由是:杨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认识其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及他人的影响,其对自己签字的欠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必须谨慎为之。杨波抗辩称其是为了取回在许荣英处的入股书,无奈之下才出具了该份300000元的欠条,对其抗辩主张,张海洋不予认可,且杨波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款发生在杨波、岳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波、岳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张海洋主张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欠条上并未明确载明该笔欠款的偿还期限,故对张海洋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张海洋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波、岳琴偿还张海洋欠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波、岳琴共同负担。上诉人杨波、岳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张海洋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荣英2011年5月身患绝症,���尚欠银行100万元贷款,房屋被查封,其无力也不可能向其他人出借款项。张海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陈述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交付、用途等事项,也未能提交涉及上述事项的证据。如果杨波确实尚欠许荣英款项,许荣英的子女应向杨波、岳琴索要欠款,但事实是许荣英之子曾于2011年11月16日向杨波借款59000元。杨波向许荣英出具欠条的原因是,杨波与许荣英共同投资河南夏邑房地产项目,并共同向刘某借款未还,经原审法院调解,杨波和许荣英共同向刘某还款。因在该笔借款中,杨波占有较大份额,在该起诉讼中,刘某保全许荣英所有的房产。许荣英要求杨波以房地产项目中的股份作为抵押,后杨波为换回该抵押财产向许荣英出具欠条。杨波已将其与许荣英共同欠刘某款项全部偿还,杨波保留追偿替许荣英偿还的款项的权利。许荣英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其���人无权要,只有许荣英本人要才行”,说明张海洋无权依据该欠条向杨波主张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杨波向许荣英出具欠条的情况岳琴并不清楚,且张海洋作为许荣英的丈夫对该份欠条的存在也不清楚,说明该份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并非真实存在,是杨波和许荣英之间的感情债。张海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用于杨波、岳琴的家庭生活,不能作为杨波与岳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未追加许荣英的子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原审中杨波申请证人出庭,但原审法院未主动联系证人到庭并向其调查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张海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为:张海洋对杨波向许荣英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清楚,张海洋是在整理许荣英遗物时发现该��欠条的。许荣英与张海洋共同的子女张学海、张学茹均同意由张海洋向杨波主张权利,杨波出具欠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许荣英与张海洋的子女张学海、张学茹明确表示同意由张海洋依据杨波向许荣英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海洋要求杨波向其偿还30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如成立,岳琴应否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杨波主张其与许荣英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30万元欠款关系,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作证称:“杨波是我的战友,杨波和许荣英开发房地产向我借款。因杨波并无经济能力借款200万元,而许荣英的房产较多,我也实地到睢宁看了房产,同意向他们俩出借200万��,但在杨波和许荣英之间我不知道他们俩是如何分配使用的。我知道许荣英身患××,就保全了许荣英的房产。当时在许荣英家里把杨波和许荣英之间的账目算清,杨波给许荣英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的两天还清是指杨波向我还清款项。杨波在出具承诺书两天后就将款项还清了。关于杨波向许荣英出具欠条的事我不清楚。但是杨波和许荣英向我借款这件事,借款及还款均是杨波经手的,其与许荣英内部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上诉人杨波对上述证言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刘某陈述的在出具承诺书两天后杨波就将欠刘某的款项还清不是事实。事实是杨波没有按照承诺书上约定的时间向刘某还款,因为杨波没有及时还款,许荣英要求杨波出具30万元欠条,并在杨波出具欠条后将杨波的房产股份返还给杨波。被上述人张海洋质证认为上述��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波向许荣英出具30万元的欠条,应当向其承担还款责任。虽许荣英在欠条中载明该款项只能由其本人向杨波索要,许荣英现已逝世,张海洋作为许荣英的财产共有人及继承人,有权依照上述欠条向杨波主张权利。杨波抗辩称,上述欠条中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是杨波为换回房产项目股份,撤销抵押向许荣英出具的,因杨波的上述抗辩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承诺书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杨波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与其陈述亦不相符,故本院对杨波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发生于岳琴与杨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岳琴应与杨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中,张海洋与许荣英的子女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由张海洋向杨波、岳琴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未追加张海洋与许荣英的子女参加诉讼并未损害杨波的利益,且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杨波对原审程序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波、岳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波、岳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