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绰号“于某甲”,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购买了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蓝旗村西岔组大庙沟南坡的林地20余亩。2014年4、5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李某、于某乙欲毁坏林地种植人参,仍将其上述林地中的6.7亩出租给李某、于某乙,为二人毁坏林地种植人参提供场地,同时每亩林地收取租金400元。李某、于某乙获得林地使用权后,雇佣他人开垦林地。2014年8月份,被告人为自己种植人参开垦林地4.5亩。经鉴定,李某擅自在新宾镇蓝旗村西岔组大庙沟6林班13小班开垦林地面积3.9亩,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于某乙擅自在6林班13小班开垦林地面积2.8亩,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于某某擅自在6林班14小班开垦林地面积4.5亩,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山林买卖合同、未受刑事处罚证明、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于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关于新宾镇蓝旗村西岔组大庙沟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且在明知他人欲非法占用林地的情况下提供林地供他人非法占用,又其与他人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金儒审 判 员 李丽薪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有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占有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第七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