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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干作洪与张美娥,江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作洪,何冯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464号原告干作洪,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连辉(系特别授权)、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冯君,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干作洪与被告刘修贵、张美娥、江涛、何冯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修贵、张美娥、江涛的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渝0237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干作洪撤回对被告刘修贵、张美娥、江涛的起诉。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作洪的委托代理人任连辉、被告何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作洪诉称,2012年10月28日,刘修贵、张美娥共同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给我出具了借款借条。当天,江涛、何冯君与我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刘修贵、张美娥向我借款的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二天,我以现金方式向刘修贵、张美娥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刘修贵、张美娥同时给我出具收条一张。刘修贵、张美娥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7日。同年6月22日,张美娥向我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18日和10月22日,江涛、何冯君向我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何冯君与原告签订担保补充协议,该协议应当为借款人刘修贵、张美娥将剩余借款本息的债务转让给了被告何冯君,且被告何冯君予以签字确认,被告何冯君应当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冯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冯君辩称,刘修贵、张美娥向原告借款并由我与江涛担保是事实,借款后刘修贵、张美娥具体还了多少利息我不清楚。我签字承担偿还本金50000元后,没有还过利息,但我已向原告还了本金15000元,现剩本金35000元,现我只同意偿还本金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刘修贵、张美娥与原告干作洪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修贵、张美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江涛、何冯君与原告干作洪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刘修贵、张美娥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刘修贵、张美娥、江涛、何冯君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0‰。第二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刘修贵、张美娥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刘修贵、张美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2月13日,被告何冯君签订《担保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3年6月22日借款人张美娥还本50000.00元,保证人江涛、何冯君自愿承担余下款项,与张美娥无关。2013年6月22日到2015年2月23日期间,保证人江涛、何冯君支付10000.00元给债权人干作洪。现保证人何冯君自愿延长保证期间到2016年2月13日。其他条款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保证人:何冯君(签字并捺印),2015年2月13日。”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刘修贵、张美娥借款后,支付利息(包含被告何冯君偿还的5000元)至2013年4月27日;2014年6月18日和10月22日,江涛、何冯君另外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何冯君庭审中陈述,自己签订《担保补充协议》将余下的债务本金50000元承担下来后,所还原告的15000元全是本金,利息没有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冯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干作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冯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刘修贵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张美娥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江涛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条,收条,保证合同,担保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何冯君签订了《担保补充协议》一份,将借款人张美娥的借款余下款项的债务承担下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以债务转移为由起诉被告何冯君,系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故该债务转移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已给付的15000元系本金,故应先冲抵该债务的利息。被告何冯君签订的《担保补充协议》上明确了转移的债务本金为50000元,在2013年6月22日前是否还有利息没有偿还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在借款人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何冯君时还有利息没有清偿,故本院确认本案转移的债务是本金50000元及从转移之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经计算,被告何冯君已给付15000元冲抵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冯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干作洪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干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825元,由被告何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周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