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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王坤、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王坤,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468号原告:张玉芹,男,193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红卫。系原告亲属。被告:王坤,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守保。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庆欣,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玉芹诉被告王坤、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孙鸣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卫,被告王坤、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9时50分许,王坤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蚌埠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洛高速出口南侧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玉芹驾驶的后载任广侠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张玉芹、任广侠受伤,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芹、任广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777.2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7.20元、护理费3341.12元(32天104.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192元(32天6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2023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坤、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王坤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为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所有,王坤是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65元的医疗费票据,因为该张医疗费票据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是27天,应当以27天的期限计算;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达不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为165元,一张为4612.16元,一张为20元复印费)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注意休息的医嘱;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7、王坤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是王坤;8、皖C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被告王坤、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张玉勤的165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原告的姓名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张蚌埠肿瘤医院165元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姓名为张玉勤,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病历,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原告提供的该张蚌埠肿瘤医院165元医疗费票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王坤驾驶证、证据8皖C车辆行驶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在庭审后核实了王坤驾驶证、皖C车辆行驶证,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内容一致,故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提供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及被告王坤、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9时50分许,王坤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蚌埠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洛高速出口南侧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玉芹驾驶的后载任广侠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张玉芹、任广侠受伤,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芹、任广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伤情为:背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612.16元。另查明:王坤为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坤为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77.20元,其提供的蚌埠肿瘤医院165元姓名为张玉勤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病历,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其余医疗费票据计4612.16元、复印费2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及票据证实,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41.12元(32天104.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192元(32天6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期限有异议,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为27天,应当按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期限27天,护理费计算为2818.80元(27天104.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计算为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计算为162元(27天6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素,酌情支持2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当承担9412.96元(医疗费4612.16元+护理费28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62元+精神抚慰金200元);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41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赔偿原告张玉芹复印费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为153元,原告张玉芹负担78元,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四大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