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与唐荣富、李和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唐荣富,李和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万祥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胜,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波,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唐荣富,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和珠,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唐荣富。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诉被告唐荣富、李和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富、李和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唐荣富为购买货物,向原告申请“金农易贷·福农卡”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大桥新城A幢的门面房(房产所有权证:芜开发区字第201007441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办理他项权手续。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被告先后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41笔,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5600元及利息20596.4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5600元及利息、罚息20596.41元(后期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位于芜湖市大桥新城A幢的门面房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荣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李和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唐荣富、李和珠因购物进货的需要,向原告申请“金农易贷福农卡”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在单笔借款��限内,该利率不变。同时,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大桥新城A幢1031号门面房(房地权证:芜开发区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2014810791号)他项权登记手续。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被告唐荣富先后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向原告借款41笔,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5600元及利息、罚息20596.41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荣富与李和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申请报告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说明、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房产抵押承诺书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有所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后期利息及罚息的期限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约定的1.2%计算。被告唐荣富及李和珠在向原告借款时,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大桥新城A幢1031号房屋(房地权证:芜开发区字第××��)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故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可以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富、李和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5600元及利息、罚息20596.41元(后期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月利率1.2%计算)。二、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可以对被告唐荣富、李和珠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大桥��城A幢1031号房屋(房地权证:芜开发区字第××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2元,由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负担242元,被告唐荣富、李和珠共同负担58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严子燕人民陪审员 魏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