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华敏与党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敏,党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279号原告:张华敏。被告:党奇。原告张华敏诉被告党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张华敏诉称:被告2014年居住在浙江省仙居县城关镇商业街148号经商(在仙居县做有暂住证)。被告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松紧带和包边带,合计货款人民币68050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党奇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计欠款人民币58000元。再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再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80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松紧带、包边带货款计人民币48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损失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党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党奇向原告张华敏购买松紧带、包边带而拖欠货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包边带货款人民币58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5月份支付10000元,后再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党奇向原告购买松紧带、包边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敏货款计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党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光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