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方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霞浦县。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方某在霞浦县东吾路“水沐年华”足浴城楼下吴某京杂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趁吴某不备,抢走吴某手中尚未拆封的硬盒中华香烟1条。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430元。2015年11月13日和15日,被告人方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东门头城隍庙后面小巷内,趁林某、吕某不备,分别抢走该二人手中女式手包各1个,包内分别装有人民币200元及小米手机1部和人民币230元及三星3502型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三星35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方某户籍信息、手机发票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林某、吕某、吴某陈述,证人姜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多次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据之确定从轻处罚之幅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8元及小米手机1部,分别返还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沈晚晖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