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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国宇与冯华、郝培明、陈明定、冯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宇,冯华,郝培明,陈明定,冯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371号原告何国宇,男,生于1954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冯华,男,生于1954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郝培明,男,生于1966年12年8月,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陈明定,男,生于1967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冯勇,男,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国宇与被告冯华、郝培明、陈明定、冯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国宇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冯华、郝培明、陈明定、冯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国宇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国宇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何国宇负担。审判员  史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