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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亚飞、董长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王亚飞,董长金,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715号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632097-8。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亚飞,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长金,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阜南县阜南县。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48596941-7。负责人:韩桂才,该公司经理。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长金、王亚飞、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长金、王亚飞、万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董长金驾驶登记为被告万联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苗集镇阜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苗集镇罗庄某老家路口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行,与沿阜中路由东向西李朝军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李某和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长金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和周某无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用9000元、公估费263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23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营业执照、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估报告1份、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租车费用实际发生情况及开支鉴定费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董长金、王亚飞、万联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董长金(持A2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苗集镇阜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苗集镇罗庄某老家路口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行,与沿阜中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朝军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及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被告董长金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及周某无责任。(认定书号:2014-039;时间:2014年3月3日)。原告为李某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2月24日,原告开支事故车辆施救费700元(票据1张)。2014年7月7日,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皖K号车辆发生事故后替代性租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损失为9000元(公估报告号:2014-FY1407006)。同日,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2630元(票据1张)。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联公司,被告王亚飞为该车实际车主,万联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董长金系王亚飞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已向本院起诉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案由:保险合同纠纷),我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181元。该判决已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董长金、王亚飞、万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王亚飞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长金作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联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用车不便确需租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租车费用9000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2630元,共计12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330元;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董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预交),由���告王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雅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