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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兰诉李建明、李道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李建明,李道忠,王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周兰,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李建明,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被告李道忠,男,现年84岁,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王秀清,女,现年84岁,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李建明母亲。原告周兰诉被告李建明、李道忠、王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李道忠、王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诉称,我与被告李建明系再婚,1999年11月30日前,被告李建明因做生意及小孩上学,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李建明偿还了158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2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明、李道忠、王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周兰、李建明199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李建明以做生意、儿子上学为由多次向周兰借款共计50000元。并于1999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暂不能偿还,在未还清欠款前用永红巷95号住房作底压(抵押),室内所有设施均属周兰财产,直到还清欠款为止,此房归还原主”。2002年7月4日,李道忠在欠条上写明“同意从房子拆迁费中替李建明还清五万元整”李道忠在欠条上签名,王秀清在欠条上捺印。2002年7月5日,周兰、李建明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后经周兰多次催要借款,李建明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偿还借款15800元,剩余342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李建明系李道忠、王秀清之子。本院认为,原告周兰与被告李建明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兰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建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周兰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明偿还借款本金3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明经原告周兰催要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周兰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息。被告李道忠、王秀清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表示愿意替李建明偿还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明、李道忠、王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偿还原告周兰借款人民币34200元;二、被告李建明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李道忠、王秀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清国审 判 员  彭庆伟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