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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洪XX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贤,洪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217号原告杨某贤,女,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洪某华,男,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告杨某贤诉被告洪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贤、被告洪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1994年12月31日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我嫁到被告家生活,1995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洪某洁,2000年4月16日生育儿子洪某春。多年来被告家庭责任心淡薄,都是我在家任劳任怨,付出一切,为了子女我都忍了。近几年来,女儿上大学,费用大增,而被告却只顾自己在外花天酒地,对家庭却不管不顾,我还发现被告有可能出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读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由我负责,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3万元请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二个子女都大了,我现在患有心脏扩大、高血压等慢性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出轨,原告怀疑我的事我已经向她解释清楚了。我母亲与我们生活,家里的西楼房四间、北厢房三间、猪圈楼房三间都是大家庭分家所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债务6万元中有3万元原告不知道,我投资失败后亏了。我做错的事和对家庭责任心不够,祈求原告原谅我,给我一个机会弥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A3、借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向鹤庆县信用社贷款2万元和向原告哥哥杨某贤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鹤庆县新农合慢性病审批表,欲证明被告现患有心脏扩大、高血压等慢性病的事实;B2、鹤庆县信用社的还款付息凭证和借据,欲证明原被告2015年3月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经2016年3月转贷后贷款本金为47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提出她只知道贷款2万元,多出的3万元是被告背着她贷的,家里未用着,应由被告自己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形式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4年12月31日在原鹤庆县辛屯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1995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洪某洁,2000年4月16日生育儿子洪某春。多年来被告在外做装修工程,原告在家照管二个子女和被告的母亲,2014年女儿考上大学后,家庭支出大增,而被告却对家庭关心不够,反而在外欠下很多债务,导致夫妻间为经济产生了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现患有心脏扩大、高血压等慢性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近二年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矛盾是女儿考上大学后,家庭支出大增,而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够,不知节俭,给原告带去很大的危机感和不安全感,并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合原、被告二个子女的成长和就学因素,并考虑到被告现在患病的实际,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贤与被告洪某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梅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