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8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系葫芦岛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身份证号:××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现年6岁,我与被告感情不合,我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并未和好,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因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3)绥民前卫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长期分居,现原告为请求离婚再次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之情,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年龄尚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xxxx年生)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每年一月十日前给全年抚养费,2016年度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旭人民陪审员 安久利人民陪审员 卢献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