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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汉川华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本市城隍镇许家村土地补偿款11000元,款汇到时任许家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许某甲账户后,被告人许某甲除发放给村民刘雨金4000元外,余款7000元被其侵吞。2、2014年9月,被告人许某甲收取村民许某丙捐款给许家村修路款10000元后侵吞。3、2014年9月,被告人许某甲收取村民许刚捐款给许家村修路款10000元后侵吞。4、2014年10月,汉川市城隍镇许家砖瓦厂支付给许家村土地出让金11960元,被告人许某甲领取5000元后侵吞。5、2014年10月,被告人许某甲收取村民许某丙宅基地出让金12000元后侵吞。综上,被告人许某甲作案五次,涉案金额44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张某、许某戊、王某的证言,书证: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五份、村财务结报单二份、领条、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汉川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许某甲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该报告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杰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