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玖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玖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85号原告广西玖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1号昊壮·南湖西岸106号。法定代表人周可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丽,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在地南宁市汇春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海,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志传,系被告广场和广告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广西玖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昌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玖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可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飞凰、苏丽,被告市城管局的副职负责人高源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志传、黄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城管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市综执字K-0000035《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许可在新机场路与明阳立交桥东北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双面高杆)的行为,违反了《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市城管局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市综执字E-0000466号),并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下达《催告书》(市综执字J-0000023号)进行催告,现催告期限届满,但原告仍未履行。依据《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强制拆除该户外广告设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南综执字K0000033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原告未经批准在新机场路与明阳立交桥旁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2、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南复终字(2014)163-2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南综执字K0000033号)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拆除了其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K000003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已执行终结;3、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立案时间是因体操世锦赛治理整顿南宁市市容环境期间;4、现场勘察笔录;5、现场拍照;6、调查通知书及送达;7、证明;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案件处理审批表;10、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及送达;11、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证明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到现场进行了公告;12、催告书;13、送达回证、照片;14、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南市综执字K-0000035号);15、送达回证、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3-15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在第四十五届世界体操锦标赛后,未经审批,在南宁新机场路与明阳立交桥东北角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对其依法立案查处,依程序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16、现场取证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早上7点41分拆除原告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17、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强制执行终结;18、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暂停审批户外商业广告的通知,证明对全市的户外广告进行清理整治,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暂停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19、南宁市服务第四十五届世界体操锦标赛市容市貌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南世锦赛市容发(2014)2号);20、南宁市“美丽南宁·整洁畅通有序大行动”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南“美丽大行动办”纪(2014)6号);21南宁市“美丽南宁·整洁畅通有序大行动”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南“美丽大行动办”纪(2014)8号)。以上证据19-21共同证明从2014年2月开展南宁市服务第四十五届体操世界锦标赛实施市容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工作,其中包括户外广告整治,重点拆除机场高速路等及相关活动场所周边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整治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完成户外高杆广告拆除。市里会议针对“两违”整治进展缓慢,决定采取紧急措施,“以三步并作两步走”的效率和作风,可以当场拆除违法违章的户外广告设施。对新增的“两违”实行零容忍。被告对原告新增的违法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符合规定;22、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开展户外广告清理整治工作的通告,证明南宁市从2014年2月起开展户外广告清理整治工作。原告在清理整治期间新增违法户外广告设施,属于顶风作案,应依法将违法户外广告设施予以拆除。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23、拆杆现场光碟1,证明被告依法拆除原告的违法广告设施;24、拆杆现场光碟2,证明原告妨碍被告的执法活动,被告对原告的公司领导做内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证明被告依法拆除原告的违法广告设施;25、送达法律文书的视频光碟3,证明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已多次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原告拒绝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6、光碟,证明被诉决定书的作出、送达情况;27、《南宁机场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至新航站楼)3标建设执行情况汇报》,证明机场高速公路延长线是2013年9月16日开工,2014年9月23日通车,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玖昌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3月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提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的书面申请,桂西公路局经审查后作出路政许可决定书并向原告发放了《路政许可证书》[证号:桂西路路政许可(2014)证字第18号],准许原告在G322线k840+250右侧和在G322线k840+350右侧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时效为3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原告获得行政许可后就着手进行建杆,前后已经投入巨资,于2014年4月底5月初建好高杆后就开始招商运营,当时新机场高速路尚没有建设,也就是说,原告建立广告牌时新机场高速路尚未存在。原告亦按照《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前后三次派员工到南宁市政务大厅被告办证处申报办理户外广告许可手续,但均被告知该路段范围内暂不归被告管辖,其理由是新机场高速路仍在建修中尚未交付使用。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的市综执字E-0000522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于2014年6月26日前)拆除以上两块广告牌。原告携带与此有关的审批材料与被告就此事进行申辩、协商、交涉,并提交有关请求暂缓执行拆除广告设施的书面报告。同时,原告致函桂西公路局,请求桂西公路局就此事与被告进行协调处理,但是被告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坚持认为原告未经被告许可设立户外广告牌属于违法行为。后被告再次下发执法通知,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该广告牌。为此,原告就此事向南宁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南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予以立案受理[南复办受(2014)163号、164号]。经原告与桂西公路局的协调、请求,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召开了以被告和原告以及桂西公路局等三方为代表的、会议主题为如何协商处理原告位于新机场高速路旁的两块广告牌问题的三方会议。最终三方会议达成了以下协定:1、被告承认原告的上述两块广告牌是有合法身份的;2、被告承认该两杆广告牌不在城管局所管辖的户外广告规划范围内;3、为了南宁市能顺利举办世锦赛,为世锦赛让路,原告先自行卸下广告牌,待世锦赛结束后再予以回建。对于以上三方会议内容,原告及桂西公路局在会议上坚持要求被告做好会议纪要以便以后备查备案和执行,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做会议纪要。三方会议后,原告向政府法制办申请自行撤回了行政复议,同时原告亦依三方会谈协定派人卸下了该两杆广告牌。世锦赛结束后,原告重新派员工回建两杆广告牌。但是,被告却公然违背三方会议协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市综执字E-0000463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以原告违法建立广告牌为由,强行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前自行拆除广告牌。原告就此事再次与被告沟通,就之前三方达成的会议协定内容进行交涉、论理,但没有任何结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南宁市政府法制办提起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市综执字E-0000463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2014年11月11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下发市综执字E-0000466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前自行拆除广告牌。当得知原告对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市综执字E-0000463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不服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以执法程序有瑕疵为由撤销了市综执字E-0000463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市综执字K-000003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原告设立的位于新机场路与明阳路立交桥旁的两块大型广告牌,第二天(即2014年12月2日)凌晨5:30左右,被告强行将原告的两块广告牌杆拆卸下来并装车运走,不知所踪。被告的强行拆除行动既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也没有对原告提供任何有关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财产清点、交接、存放地点等文书材料,更没有告知原告任何上述有关信息。当原告闻讯赶到现场时,原告的两根高杆已被装车运走,现场空无一物。原告为投建上述两块广告牌前后投入了100多万元,因为被告的一系列违法强拆行为让原告对外无法履行已和客户签订的合同,由此造成原告的单方违约,原告由此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高达40多万元!经初步核算,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457747.5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行政执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执法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理由有:一、原告在上述地点设置广告牌,是得到相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许可的,是合法的。设置地点属于公路用地范围,桂西公路局作为公路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公路法》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原告发放路政许可证书[证号:桂西路路政许可(2014)证字第18号],许准原告在上述地点设置广告牌,并且原告也依法缴纳了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也依法入归国库。由此,原告在上述地点设置广告牌的行为是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许可,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不能随意予以剥夺、撤销或强行拆除。原告获得路政许可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而被告对原告做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依据的是《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两者在法律效力来看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与部门规章的关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也就是说,《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内容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即被告不能依据《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规定来撤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所获得的行政许可。上述两者如有冲突,相关国家机关也应在协调各方权利义务后慎重作出相应的处理,不能单方予以强硬的方法和手段一拆了之,严重损害了作为守法公民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况且,原告在获得桂西公路局核发的路政许可后也曾到南宁市政务大厅被告办证处申办户外广告许可,但被告仅仅口头知该路段范围内不归被告管辖,其理由是新机场高速路仍在建修中尚未交付使用,拒不办理也没有出具书面的关于不予办理该项许可的通知或其他处理意见,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这也是造成原告无法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许可的原因。二、被告在本案行政执法时,没有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规定,在执法时非法限制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执法程序上是严重违法。其中有:1、被告在制作现场勘察笔录(2014年6月20日)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且现场勘察笔录仅由一名执法人员制作,违背了《行政处罚程序》中关于“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规定,属于违法行政。2、被告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时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特别的情况说明或有见证人在场的记录,明显属于违法行政。3、被告在送达行政处理文书时,没有按法定程序优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原告是合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办公人员),而是为了限制原告可能会就此提出申辩异议从而采取粘贴、拍照等形式的留置送达方式。特别是2014年10月30日作出市综执字E-0000463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在明知原告的办公地址的情况下仍采用野外粘贴、留置的方式送达,此举明显是为了避开当事人,不想让当事人有提出申辩理由的机会,非法阻碍当事人寻求司法救助途径,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政。4、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出合法有据的申辩意见后,被告却置之不理,既没有依法给出任何书面答复意见,也没有做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只是简单粗暴的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直接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5、被告、桂西公路局和原告达成的三方会议协定,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行政执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严格执行,但被告却将之视为儿戏,出尔反尔。6、被告在明知原告就此事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程序,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仍强行拆除原告的户外广告设施。此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7、在明知原告已就此事提起了行政复议程序,被告仍于复议期间撤销原先的行政行为(即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市综执字E-0000463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且撤销通知也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8、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决定书上没有注明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并于夜间(即第二天凌晨5:30左右,天未明)强行拆除原告的广告设施,且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到现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并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市综执字K-000003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违法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1457747.52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许可决定书、协议书、路政许可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在指定地点(南宁市新机场路与明阳立交桥旁)设立户外广告设施是获得桂西公路局的行政许可的,是具有合法效力的;2、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公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是违法的;3、关于请求暂缓执行拆除广告设施的紧急报告,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行政执法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的事实;4、桂西公路局关于协调玖昌公司非公路标志设置问题的函,证明桂西公路局对被告发函,申明其有权许可原告在指定地点设立广告设施的事实;5、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k-0000033,k-00000034),证明被告没有理会及听取原告及桂西公路局的申辩意见,仍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7、2014年9月4日三方会议内容的录音记录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桂西公路局就户外广告设施问题达成了执行协议的事实;8、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因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执行协议之后,原告自行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9、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463号)、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违背三方会议达成的协定,违法作出了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决定的事实;10、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拆除通知后依法对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并得以受理立案的事实;11、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466号),证明被告不顾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仍强行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12、关于撤销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的通知,证明被告在得知其作出的46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原告提起复议程序后,以该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自行撤销该通知书的事实;13、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K-0000035),证明被告不顾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仍决定强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事实;14、费用支出(损失)清单及票据,证明了因被告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市城管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南综执字K-000003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被告是南宁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有管理和审批的职权,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南综执字K-0000035号)的行政主体资格。2、原告在没有获得被告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在南宁市设立户外广告设施,属违法行为。(1)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南宁市“美丽南宁·整洁畅通有序大行动”市容环境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相关精神,从2013年6月1日起暂停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审批业务。被告于2014年2月发出了《关于开展户外广告清理整治工作的通告》(南城管发(2014)4号),明确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2)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需要办理两项许可,一项为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公路法》的规定实施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批准”,另一项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此外,根据《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还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因此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公路用地用于设置公路以外的其他标志的批准,市城市管理部门方可批准设置户外广告。交通主管部门的许可为前置许可,还必须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批准设置许可后才能进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因此,原告未经被告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属于违法行为。(3)原告2014年6月至9月份在世锦赛筹备期间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违法情况。被告2014年6月巡查发现,经调查证实原告有违法行为后,向其发出了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限期拆除公告、催告书,但催告期满原告拒不拆除。2014年7月,原告违法设立的广告牌被台风吹倒,幸未造成人员伤害,事后原告只简单地立起来,但社会危险性没有消除。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其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市综执字K-0000033号),决定强制拆除原告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原告提请行政复议,后原告同意拆除其违法广告设施,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南复终字(2014)163-1号),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市综执字K-0000033号)依法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之后亦拆除了其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市综执字K-0000033号)因而执行终结。3、原告在10月份再次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也属违法行为,且在整治户外广告设施期间顶风作案,情节恶劣,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市综执字K-0000035号)是适当的。2014年10月底,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再次以身试法,未经许可审批,在原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原址处又再次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被告于同年11月6日决定对原告该次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立案查处,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市综执字E-0000466号),令其在2014年11月1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发布了拆除公告((2014)56、57号),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催告书》,但原告在催告期满没有拆除其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2014年12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市综执字K-0000035号),因违法行为持续,不安全隐患较多,对公共安全威胁较大,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7:41分对原告违法设置的广告设施强制拆除。二、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457747.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未经被告行政许可,不得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不进行施工作业,能有多少损失呢?!退一步来说,即使已违法施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在被告2014年6月20日指出了原告违法设置广告设施的违法行为时,如果原告此时停止违法行为,其又有多少损失呢?!2、原告不服从行政管理,在明知其未取得被告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公路户外广告牌承包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其本身有严重过错,其因违法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应责任自负,其损失与其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责任自负,这些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的损失大部分不符合事实,系虚拟的损失,目的是要凭此向行政机关施压,达到保留其违法设置广告设施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市综执字K-0000035号)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0、12、14,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9、16-2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6-27,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被告逾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宁市新机场路与明阳路立交桥东北角设置有两杆高杆户外广告设施。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市综执字E-0000466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该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在新机场路与明阳路立交桥东北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前自行拆除上述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4)56、57号《限期拆除新机场路与明阳立交桥东北角户外广告设施(双面高杆)公告》,亦于同日将该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原告并张贴在该户外广告设施立柱上。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市综执字J-0000023号《催告书》并留置送达给原告,催告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该户外广告设施。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市综执字K-000003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未经批准在新机场路与明阳路立交桥东北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作出市综执字E-0000466号《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前自行拆除。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亦未对该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遂于同月26日向原告作出市综执字J-0000023号《催告书》,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被诉市综执字K-000003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涉案户外广告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存在违法情形且该决定也不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玖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并撤销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市综执字K-0000035《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的诉请请求;二、驳回原告广西玖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其损失1457747.52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玖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实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