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与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903号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湾塘村。法定代表人吴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春申湖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秦黎明,总经理。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原被告多次发生硬质合金产品购销往来,截至2015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33.9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633.91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思科奇��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购买硬质合金产品。后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员工余瑞华签字确认,对账总金额为59633.91元。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4月17日、5月7日、6月12日、7月7日向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580.95元、11194.33元、11064.78元、20057.90元、11735.95元,合计金额59633.91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五份、税收抵扣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33.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东亚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633.9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66元,由被告苏州思科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钱海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振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