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其萍与被告张世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萍,张世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330号原告何其萍,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本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宣,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其萍与被告张世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本权、被告张世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其萍诉称,2015年6月3日8时15分许,被告张世宣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张世宣、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03283元。被告张世宣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何其萍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何其萍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扣除原告何其萍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其萍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15分许,被告张世宣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何其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其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世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其萍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颧弓、眉弓、眼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前、外侧壁)等伤。2016年1月2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其萍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何其萍伤后用去医疗费24040.7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世宣支付13475.71元)、损失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每天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张世宣支付)。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世宣、该车于2014年9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张世宣、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何其萍医疗费用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张世宣承担1404.07元;原告何其萍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10%*20年)。原告何其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世宣、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5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283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宣驾驶的车辆致原告何其萍受伤、车辆损坏,何其萍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9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张世宣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世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何其萍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世宣、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何其萍医疗费用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张世宣承担1404.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其萍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何其萍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其萍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5690.71元、伤残部分损失92746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11973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8332.64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何其萍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世宣赔偿1404.07元,现张世宣已支付14775.71元,何其萍尚应返还张世宣13371.64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何其萍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张世宣。三、驳回原告何其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为45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78元,由被告张世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