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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军诉被告李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军,李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胡国军,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李树贵,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胡国军诉李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李树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军诉称,李树贵在2014年10月10日向胡国军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证明人为胡国义,李树贵为胡国军出具了借条一份,胡国军多次向李树贵索要,该款至今未偿还。胡国军请求判决李树贵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树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李树贵向胡国军借款10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枚,李树贵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胡国军向本院提举的借条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国军与李树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树贵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胡国军主张李树贵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胡国军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00元(胡国军已预交),由李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新代理审判员  田广平人民陪审员  刘诗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红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