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兰英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禹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许行初字第145号原告刘兰英,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吕振兴,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武,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有林,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兰英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接收还款行为违法以及返还本金和利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8月1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接收贷款人司雪君还款1万元。原告刘兰英诉称,2002年4月份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广场营业部因业务需要,购买了我家一辆摩托车,价值1万元,当时该营业部负责人把司雪君贷广场营业部的1万元贷款手续给了原告,以抵广场营业部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现金。5月份贷款人因需要延长贷款3个月至8月1日到期。同年,6月26日,被告关闭该典当行,8月1日司雪君还贷款时因找不到还贷单据,司雪君根据政府告示,找到化解办会计说明情况,会计在找不到还款人任何贷款手续后,收了司雪君的1万元还款。司雪君的还款应当归原告所有,故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接收还款的行为违法,同时将该1万元还款退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1.17元。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述之事,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根本不知情,有无此事不得而知。2、原告称他家的一辆摩托卖给了广场营业部,原告起码应出具购车发票与卖给广场营业部的相关手续、车架号。3、《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法律规定,禹州市钧都典当行为什么没有通知债务人司雪君据原告讲,到2002年5月,司雪君的贷款到期又延长了三个月。试想,如果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为什么在延期时仍不通知司雪君因此,原告所诉之事证据不足。4.原告之诉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期限。原告所诉之事发生在2002年4月份。2006年原告就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过禹州市人民政府,这说明原告2006年就是自由的,不存在限制自由的事由,直至现在原告才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司雪君于2002年2月1日以房产作抵押,在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贷款1万元,期限3个月,后又延期3个月。同年6月份,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因涉嫌非法集资被被告关闭。8月1日该贷款到期,借款人还款,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接收还款1万元,并出具收据。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其持有司雪君在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借款手续原件是抵原告家卖摩托款为由,主张司雪君所还的1万元归原告所有,请求确认被告接收还款的行为违法,同时请求被告退还1万元并支付利息1.17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自称曾于2002年4月份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广场营业部摩托一辆,并以案外人在该营业部的借款手续抵摩托款,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当年其与营业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营业部将对司雪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直接证据。作为债务人的司雪君有到期向出借人还款的法定义务,而出借人是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并非原告。因此,被告成立的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接收贷款人的还款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兰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兰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袁 野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津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