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152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河北省人,系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彭村乡彭村中中心幼儿园副园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牛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牛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审判员 孙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