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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924号原告:凌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凌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在起诉时将张某甲、魏某甲列为被告,但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张某甲、魏某甲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2016年2月12日,张某甲驾驶登记在魏某甲名下的京NXXX**号小客车沿大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平香汐路口向西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H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甲驾驶的京N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清障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55.35元,共计65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N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4时30分,张某甲驾驶京NXXX**号小客车沿大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平香汐路口向西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凌某甲驾驶的津H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京N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5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清障费发票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凌某甲在与张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京N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凌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55.3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55.3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抗辩称原告的清障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清障费系原告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甲清障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655.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