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交友、杨交文、杨交学、杨交军诉被告大方县沙厂彝族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能付要求确认征地公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交友,杨交学,杨交军,杨交文,大方县沙厂彝族乡人民政府,郭能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县行初字第96号原告杨交友,男,1977年9月1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原告杨交学,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原告杨交军,男,1981年6月8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家伦,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海新,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交文,男,1970年5月1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家伦,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恩凤,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系原告杨交文之妻。被告大方县沙厂彝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克毕,乡长。出庭负责人陈昌,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李筑,大方县司法局沙厂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郭能付,曾用名郭能富,男,1976年5月9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原告杨交友、杨交文、杨交学、杨交军诉被告大方县沙厂彝族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能付要求确认征地公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交友、杨交学、杨交军、杨交文诉称:2013年,被告大方县沙厂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厂乡政府)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征用四原告的林地和承包地给大方县金门陶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陶瓷工业园区)进行园区8号公路的建设。原告认为,被告沙厂乡政府在无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以其名义擅自对外发布征地公示,超越了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征地公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和要求,且在四原告与第三人郭能付所持林权证载明土地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将被征土地公示为第三人郭能付享有权属,被告沙厂乡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故诉请确认被告作出的征地公示违法无效。原告杨交友、杨交学、杨交军、杨交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2、征地公示,证明被告实施了征地行为;3、郭能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发布的征地公示占用了四原告的土地,而第三人仅部分土地被占用;4、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林权证载明的林地系四原告的林地,征地公示中第三人被占用的土地属于四原告;5、以杨交友为一户的林权证,证明征地公示中第三人被占用的土地属四原告所有;6、杨国云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征地范围还包括了四原告的其他土地。被告沙厂乡政府辩称:1、被告沙厂乡政府受大方县政府的授权发布“征地公示”,征地公示不违法;2、征地公示属于土地征收或征用前的前置程序,并非征收或征用决定,该公示行为并未实际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诉性;3、涉案的征地公示并未涉及四原告,四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沙厂乡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沙厂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大方县陶瓷工业基地总体规划的批复、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陶瓷工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大方县金门郭能付管理委员会关于规划设计郭能付8号路的报告、大方县发改局关于对《大方金门郭能付8号路道路工程实施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沙厂乡政府2013年12月11日、12日、16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大方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征收陶瓷园区8号路修建占用沙厂乡辖区内土地,积极配合大方县陶瓷园区沙厂乡辖区内土地征收工作的事实及经过;3、郭能付8号路GPS定位信息采集明细表、大方县郭能付8号路占地现场勘测图,大方县郭能付8号路占地现场勘测图骂陇村大寨组XX占地图、杨交友林权证、沙厂乡政府公示,证明征地过程中使用GPS定位地理信息时有乡、村工作人员和群众参与,依据GPS定位地理信息制作大方县郭能付8号路占地现场勘测图,并用杨交友林权证与郭能付8号路占地现场勘测图对比得出并未占用杨交友林地的事实,证明四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郭能付述称:1、被告沙厂乡政府征地公示并未涉及杨交友等四原告的土地,四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沙厂乡政府征地过程无违法行为;3、被告沙厂乡政府仅是配合大方县人民政府实施征地,征地主体系大方县人民政府,被告沙厂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郭能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能付的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2、郭能付林权证,证明征地公示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沙厂乡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大方县金门陶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大方县雨冲乡南部及沙厂乡北部建设大方县金门陶瓷工业园区。2013年11月,被告沙厂乡政府依据大方县人民政府方府复(2012)18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大方陶瓷工业基地总体规划的批复、方府复(2012)95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陶瓷工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等文件,实施了金门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奢香陶瓷公司、海美斯特陶瓷公司建设用地的征地工作。2015年6月2日,被告沙厂乡政府作出“大方县沙厂乡陶瓷工业园区征地公示”,对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奢香陶瓷公司、海美斯特陶瓷公司征地情况进行公示,并告知:“对以上公示如有不同意见,请于2015年6月18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沙厂乡人民政府反映”。后原告杨交友、杨交学、杨交军、杨交文认为被告沙厂乡政府超越法定职权及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土地,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征地公示违法无效。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行为由发布征地公告、听证、土地现场调查、征地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征地补偿安置、责令交出土地等一系列行为构成,在这些行为中,征地审批和征地补偿方案审批是整个征地行为的核心。本案中,被告沙厂乡政府对金门陶瓷工业园区用地实施了征收,但征地公示仅系其实施征地工作中对征地情况的告知程序,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且征地公示仅是告知征地事项的一个载体,公示内容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对四原告权利产生影响的是被告沙厂乡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并非被诉征地公示,故征地公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交友、杨交学、杨交军、杨交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杨交友、杨交学、杨交军、杨交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叶审 判 员 刘 武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