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与王大权、葛利青、白永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王大权,葛利青,白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住所地天镇县北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靳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律师执业证号:11402201410155656,系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权,男,1976年8月3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天镇县旧三中西面。被告:葛利青,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天镇县旧三中西面。被告:白永新,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花园对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诉被告王大全、葛利青、白永新小额��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委托律师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全、葛利青、白永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大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买羊,经过审核,原告与被告王大全、白永新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大全贷款8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白永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还款期间前7期客户均按时归还了贷款本息,被告王大全在还款期间第8期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大全欠原告本金41115.53元,到期利息5936.7元,合计47052.23元。原告上门催要借款期间,被告王大全、白永新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被告王大全、葛利青、白永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手工借据;3、放款影像;该组证据欲证实被告王大全向原告贷款80000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组证据欲证实被告白永新对上述贷款存在连带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5、账户系统截屏;6、放款单;该组证据欲证实原告给被告放款的放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截止2015年11月25日,王大全还欠原告贷款本金41115.53元,利息5936.7元,本息合计47052.23元。7、被告王大全及其配偶葛利青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永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实被告王大全、葛利青、白永新的主体适格及被告王大全与被告葛利青之间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大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买羊,经过审核,原告与被告王大全、白永新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大全贷款8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白永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王大全在还款期间第4期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大全欠原告本金41115.53元,到期利息5936.7元,合计47052.23元。原告上门催要借款期间,被告王大全、白永新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针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为债权人,享有债务的为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其它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全及其配偶葛利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15.53元,并支付到期利息5936.7元,合计4705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白永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借款本金41115.53元利息5936.7元、本息合计47052.2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被告葛利青对上述金钱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白永新对上述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王大权、葛利青、白永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富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玉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