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晓龙诉新津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龙,新津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蒲江行初字第29号原告林晓龙,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太康东路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925620-5。法定代表人全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琪,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晓龙诉被告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津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晓龙及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琪、伍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林晓龙诉称,原告系新津县五津镇城北村居民,于2015年11月5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人宅基地没有被国家征收,但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强拆,宅基地原址上已由开发商兴建楼盘,现申请建设单位或开发商在申请人宅基地上兴建楼盘的合法用地手续或土地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限期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原告林晓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单复印件及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3.原告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房产证复印件的快递单号及查询证明。被告新津国土局辩称,一、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新津县行政区域内土地进行统一管理的行政职责;二、被告已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说明其宅基地的位置,更未提交相应的宅基地权属证明文件,导致被告无法向其提供该政府信息。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资料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应补充提交能证明其宅基地地��的相关资料,被告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行为;三、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资料告知书》的行为系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依法履行了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材料: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资料告知书;5.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快递单及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通过咨询申通快递电话9****核实,证明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快递员的说明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表明未收到该邮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国家邮政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YZ/T0128-2007)规定的“快递服务组织接收快件”,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快递服务组织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途为自用,要求以纸面通过邮寄快递方式获取原告宅基地上兴建楼盘的合法用地手续或土地证。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本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新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并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到原告的申请和补充提交的村镇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故被告主张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林晓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忠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