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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芳丽与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芳丽,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2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潘芳丽,女,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朋,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潘芳丽与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王朋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朋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划拨被执行人王朋银行存款147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潘芳丽与被执行人王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朋给付执行款12000元,申请执行人潘芳丽已领取。至此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蓝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晓明代理审判员  邵春碧代理审判员  侯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