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芳丽与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芳丽,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2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潘芳丽,女,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朋,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潘芳丽与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王朋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朋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划拨被执行人王朋银行存款147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潘芳丽与被执行人王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朋给付执行款12000元,申请执行人潘芳丽已领取。至此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蓝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晓明代理审判员 邵春碧代理审判员 侯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