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金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51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吴阳燕,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楼康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阳燕、被告包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201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包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遇事没有商量,平时也没有正常的交流与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原告产后不仅没有应有的关系反而时常找原告吵架,对女儿也没有尽心尽职,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包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双方之间有一些误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包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包某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包某甲质证,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微信认识,××××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包某乙,现在由被告带养。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各自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多做沟通,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