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6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与谢健民、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谢健民,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818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168号大塘农民公寓住宅小区*栋***层、01-06门面。负责人邹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卫武,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新华,系该行员工。被告谢健民。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56号。法定代表人谢健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健民、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派特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卫武、艾新华,被告谢健民、启派特钢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与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等人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共计60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3125‰,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日利率3.4125?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启派特钢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还与被告启派特钢公司分别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启派特钢公司在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60000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健民、启派特钢公司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被告谢健民自愿承担该三笔贷款本息的全部清偿责任。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健民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5852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启派特钢公司对被告谢健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启派特钢公司的抵押财产(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启派特钢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26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辩称,1、该案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款;2、被告谢健民、启派特钢公司为保证人,非借款人,仅对担保物权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谢健民于2009年12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被告谢健民获得补偿款,现补偿款未到位,故付款时间未到,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待被告谢健民取得补偿款后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与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等人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共计60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按季计付利息,借款月利率为7.3125‰,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日利率3.4125?计收利息。2007年5月16日,被告谢健民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被告谢健民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启派特钢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启派特钢公司对上述借款共计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涵盖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5月16日,原告向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等人发放贷款共6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健民签订《债务落实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健民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其在被告启派特钢公司被政府拆迁或收购股权的补偿款中自己应得份额偿还,原告同意给予贷款利率方面的照顾。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健民、启派特钢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被告谢健民承受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与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直接向被告谢健民主张权利,且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作为原借款人的责任依然有效,被告启派特钢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启派特钢公司、谢健民签订《土地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启派特钢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126号16253.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附着物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依法为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1、上述借款于2007年12月21日起未付息;2、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主张权利。原告因被告未偿还期借款本息,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债务承担协议》、《债务落实协议书》、《土地抵押协议》、抵押登记、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被告谢健民、启派特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债务承担协议》、《土地抵押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启派特钢公司等抗辩原告未提供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被告谢健民承受原告与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之间的600000元借款,且邬建华、牛肖龙、陈兆兰作为原借款人的责任仍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健民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健民等抗辩因原告未向直接借款人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谢健民在《债务承担协议》中表明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被告谢健民与直接借款人承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有向被告谢健民主张权利,参照适用此规定,故被告谢健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健民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在《债务落实协议书》中约定的以其在被告启派特钢公司被政府拆迁或收购股权的补偿款中自己应得份额偿还,非借期期限的约定,故被告谢健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土地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启派特钢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126号16253.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附着物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派特钢公司等抗辩被告启派特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故该抵押的设立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公司及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必然导致该设立的抵押无效,故被告被告启派特钢公司等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启派特钢公司在《保证合同》中表明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放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构成: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3.4125?计算);二、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对被告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126号16253.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附着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67元,由被告谢健民、长沙启派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陈梓良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