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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东天河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5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葛太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太玉诉称:2015年3月31日及4月6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了标示由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鲜白蕉海鲈”一批,总价值5954.4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涉及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成分标示值明显为虚假信息。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然而能量的计算:依据原卫生部对《国家标准GB28050-2011问答》及《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中规定能量的计算方法,能量(?KJ/100g)=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按照涉案食品标示的各种营养信息,涉案食品的实际能量计算等值应为405KJ/100g,其数值远远超出涉案食品标示的数值105KJ/100g,涉案食品标示的能量值明显是虚假信息。食品中的营养信息是关乎人体健康的重要信息,可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涉案食品标示虚假的营养信息,完全是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极度不负责任的态度。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完国家规定的法定审查义务之后,仍然销售此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明显已构成明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价款5954.4元;2.被告依法十倍赔偿59544元;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代理词称:原告并非本案产品的消费者,且案涉产品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6日两次在被告处购买了共计333包(条)由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鲜白蕉海鲈”,共支付价款5954.4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白蕉海鲈含:能量105千焦;蛋白质18.6克;脂肪2.4克;碳水化合物0克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表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涉案的商品为“盐鲜白蕉海鲈”,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袋上注明的营养成分显示该白蕉海鲈每100克中含有:能量105千焦;蛋白质18.6克;脂肪2.4克;碳水化合物0克。但是,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的有关规定,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按此计算,涉案商品的能量为蛋白质18.6g×17kJ/g+脂肪2.4g×37kJ/g=405千焦,远大于标注的“能量105kJ/g”。因此,涉案商品实际的营养成分与外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相差巨大,显然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款5954.4元,并赔偿价款十倍5954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该规定可知,销售者承担上述价款十倍之赔偿责任,并不以消费者食用案涉产品后造成人身的实际损害为前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因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价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亦应在收到退款的同时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葛太玉价款5954.4元;原告葛太玉应在收到上述退款的同时向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退还“盐鲜白蕉海鲈”333包(条),否则应以不能退还产品的价款折抵被告退还的价款;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葛太玉59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英杰李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