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特3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玥、黄天行,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何建军。被申请人潘红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民生银行申请称: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仕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47757号)一份,约定在授信期内何仕公司可向申请人申请最高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建军、潘红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抵字第99072015Y18061号)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何建军、潘红英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3406室房屋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申请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最高额815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1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815万元。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何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47757号)一份,约定:何仕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5%,利率固定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依约向何仕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后何仕公司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利息5986.15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利息13.85元,2015年7月27日支付利息281.51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利息89186.67元,2016年1月5日支付利息107.45元,之后未再向申请人支付过借款利息。因何仕公司已逾期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借款人何仕公司及本案被申请人何建军、潘红英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于收到通知书2日内清偿全部本息。但何仕公司至今未按约向申请人还本付息,截至借款提前到期日2016年3月2日,何仕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662341.04元(其中对应借款本金815万元的利息为269903.97元)未付(另:逾期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何建军、潘红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何建军、潘红英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3406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民生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8150000元、利息269903.97元,合计8419903.97元,及相应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以841990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何建军、潘红英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民生银行与借款人何仕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何建军、潘红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民生银行已按约向借款人何仕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被申请人何建军、潘红英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3406室房屋为包括上述借款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最高额815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已就上述担保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815万元),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人何仕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民生银行有权依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申请人计算的各项费用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民生银行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建军、潘红英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3406室房屋(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150000元、利息269903.97元及相应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6年3月3日起以841990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4425元,由被申请人何建军、潘红英负担。被申请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