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射洪县虎杨花炮厂与严长江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洪县虎杨花炮厂,严长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虎杨花炮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旭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艳涛,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长江。委托代理人王坤,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洪县虎杨花炮厂(以下简称“虎杨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严长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勤原系虎杨花炮厂在中江的烟花批发商,曾昌智经营的位于中江县兴安场镇的昌鸿超市从陆勤处批发了虎杨花炮厂生产的烟花进行销售。2014年1月30日,严长江回中江县兴隆镇仁寿寨村五组岳父谭万兴家团年时,在曾昌智经营的昌鸿超市购买了虎杨花炮厂生产的“彩蝶飞舞”牌烟花二箱。当日晚20时左右,为庆贺新年,严长江与其家人将购买的该“彩蝶飞舞”牌烟花搬运至离其家30米左右的公路空地处燃放,当时多位邻居也到现场观看,在严长江按照燃放说明用点燃的香烟去引燃第一箱烟花引线时,烟花在被引燃的瞬间立即开始喷射,致尚未来得及撤离的严长江左眼严重受伤。当晚严长江被送至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因病情危重,严长江先后转院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皮肤裂伤。严长江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额部皮肤裂伤、眼脸裂伤清创缝合手术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同年6月13日,严长江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左眼二期义眼台植入+脸裂缝合术住院治疗3天后于16日出院。同年9月30日,严长江在劳莎玻璃义眼(武汉)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安装了玻璃义眼。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和安装义眼费19671.24元。2014年3月24日,严长江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严长江左眼被烟花炸伤为七级伤残。为此,严长江支付了鉴定费786元。后严长江以虎杨花炮厂生产的烟花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严长江在燃放烟花时被炸伤眼睛为由要求虎杨花炮厂赔偿未果。2015年1月27日,严长江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严长江的医疗费用在新农合报销了2766.23元;严长江从2013年1月起至事发期间一直在成都市隆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6000元;严长江之父严修发,男,1951年3月1日出生,居民,无业,现无劳动能力但购买了农村社保,每月有400元养老金,严修发与邹平均(已于1980年患病死亡)婚后生育1女严红英、1子严长江;严长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谭兴群(农民)护理;严长江与其妻谭兴群婚后生育2女:严雨航,2003年8月18日出生,严亮莹,2007年8月16日出生。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该法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且对于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严长江按照虎杨花炮厂烟花燃放说明燃放,在此过程中烟花在极短的时间内喷射而致伤严长江左眼,从该事实看,虎杨花炮厂生产的该烟花应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缺陷,且诉讼中虎杨花炮厂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不应担责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其应当对严长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虎杨花炮厂提出的“出事的烟花不能确定是该厂生产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虎杨花炮厂提出的“其生产的烟花是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严长江已燃放的烟花没有出现任何爆筒散筒,本案严长江燃放烟花过程中受伤应是燃放方式不当造成的,因此虎杨花炮厂不应对其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虎杨花炮厂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严长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金额为19671.24元,因严长江报销了2766.23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该报销了的部分应予扣除,即19671.24元-2766.23元﹦16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3、误工费:6000元/月÷20.83天/月×11天﹦3168.5元;4、护理费:31642元/年÷365天×11天﹦953.6元;5、残疾赔偿金:因严长江从2013年就开始在成都市隆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因此应按城镇人口计赔该项费用,即24381元/年×40%×20年﹦19504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严长江二女现分别为12岁、8岁而需要抚养至18岁,故应予支持,即严雨航7110元/年×40%×6年÷2人﹦8532元;严亮莹7110元/年×40%×10年÷2人﹦14220元;其父亲严修发现年64岁,无劳动能力,每月养老金收入仅为400元/月,由严长江与其姐2人共同赡养,因此本院酌定为(7110元/年-400元/月×12月)×40%×16年÷2人﹦7392元,三人的被抚养费总计为30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严长江左眼受伤伤残为七级,对今后的生活有较大影响,给严长江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严长江提出要求虎杨花炮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依法计算为30000元×40%﹦12000元;8、鉴定费:786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严长江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前述9项费用共计2601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射洪县虎杨花炮厂赔偿严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17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严长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虎杨花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5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商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原审未查明陆勤是否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无法认定陆勤系虎杨花炮厂批发商,陆勤所售产品不能明确系虎杨花炮厂生产,虎杨花炮厂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严长江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严长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因产品缺陷致被上诉人受伤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烟花批发商、零售商持有合法经营许可证,无完整的进货详单,事故产品有可能系其他厂家生产。被上诉人为证实事故产品系上诉人生产,提供了事故发生时购买的同类样品,批发商、零售商也证实长期从上诉人处购货、销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能够证实事故产品为上诉人生产,批发商、零售商是否持有合法经营许可证不影响事故产品由上诉人生产的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事故产品非上诉人生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因产品缺陷致被上诉人受伤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二审中并未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确定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射洪县虎杨花炮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射洪县虎杨花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杨 文代理审判员 蔡亚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