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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63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亚青。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谢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K×××××号中型货车沿铜肖线由茂名往鳌头方向行驶至鳌头镇鳌头圩路段时,碰撞由关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关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鉴定,关某甲之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碾压伤引起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茂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关某甲不承担责任。黄某甲肇事后到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袂花中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不具有主观恶性;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良好;其家属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方,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铜肖线由茂名往鳌头方向行驶至鳌头镇鳌头圩路段时,碰撞由关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关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鉴定,关某甲之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辗压伤引起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茂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关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肇事后到鳌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由派出所民警带回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受事故调查。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2月19日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方家属赔偿款67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就该案办理的立案手续。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肇事后到鳌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由派出所人员陪同到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袂花中队接受处理的事实及案件的侦查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4、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交接证明证实被害人关某甲当场死亡的事实。5、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黄某甲已成年,其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已办理行驶证,被害人关某甲有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关某甲的家庭亲属情况:母亲吴某,系残疾人;姐姐关某乙。7、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8、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已通知双方家属。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粤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铜肖线由茂名往鳌头方向行驶至鳌头镇鳌头圩路段时,碰撞由关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关某甲当场死亡。其的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茂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下通行,货物超载,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甲不承担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关某甲之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辗压伤引起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2、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乙醇含0mg/100ml。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车辆粤K×××××中型货车:制动不合格、转向合格、灯光合格。二轮无牌摩托车:制动合格、转向合格、灯光合格。1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5、调解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2月19日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方家属赔偿款67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证据1-14项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15项证据是在本院承办人员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庭审中出示,公诉方及辩护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及格的机动车超载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但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适用缓刑。案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代理审判员 廖 挺人民陪审员 林雁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