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杜成波、张娜与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波,张娜,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703号原告:杜成波,居民。原告:张娜,居民。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成波、张娜与被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波、张娜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峰、被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波、张娜诉称:2015年8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日岚国用20**第号的楼房一幢出售给两原告,被告收到购房款后三日内将楼房完整交给原告,同时被告应配合原告到房产、土地等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完成备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过户费用,故将产权过户登记事宜拖延至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东侧、岚山中心小学南侧(岚山头街道环海路居委),建筑面积约3587.13平方米的八层办公用房一处出售给原告,房产证号为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日岚国用20**第号。双方商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681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将购房款681万元足额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付款后被告应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条,本合同项下所有购房款交付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应自房屋中搬出,结清该幢房屋已经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将房屋钥匙、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被告收到购房款后三日内将楼房完整交给原告,同时被告应配合原告到房产、土地等相关部门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完成备案。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该房产不能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必要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两笔共计68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凭证,分别载明被告收到两原告购房款381万元和300万元。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两原告,但被告以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过户费用为由,至今未按约定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鲁1103民初70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且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本院查明,涉案房产原有土地证号日岚国用20**第号因换证已发生变化,变更为日岚国用(2013)第000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凭证、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足额支付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告购房款后三日内将涉案楼房交予两原告,并配合两原告到房产、土地等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完成备案,且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杜成波、张娜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山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