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李民、李财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李民,李财宇,李光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5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代表人潘海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职工。被告李民。被告李财宇。被告李光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李民、李财宇、李光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李财宇、李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李民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速枫桉种、肥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民(借款人)、李财宇(保证人)、李光银(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4100),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给李民,合同第一条1.1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1.4.2(1)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李财宇、李光银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13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民。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3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民返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被告李财宇、李光银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李光银证据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证据5、借款记帐凭证,证实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于2009年11月证据5、借款记帐凭证,证实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于2009年11月证据6、自助循环还款、贷款凭证,证实被告李民在额度有效期内自助还款、贷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民、李财宇、李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民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速枫桉种、肥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2009年11月4日被告李民、李财宇、李光银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三人中任一人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09年11月10日与被告李民(借款人)、李财宇(保证人)、李光银(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4100),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李民,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内向被告李民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第一条1.1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被告李财宇、李光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李民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李民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27日三次自助循环还款、贷款后,贷款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3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民催收借款未果后,遂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李民(借款人)、李财宇(保证人)、李光银(保证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4100)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民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期间系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李民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最后一笔自助循环贷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而被告李财宇、李光银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而原告主张被告李财宇、李光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起诉之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两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原告诉请保证人李财宇、李光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财宇、李民、李光银一、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被告李民应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二○一六年二○一六年书记员 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