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01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永坤与西藏弘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坤,西藏弘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90号原告周永坤,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尼玛卓玛,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弘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蒋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黄福,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四川省崇州市白头镇。原告周永坤与被告西藏弘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文涛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尼玛卓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路北端厂房租赁一事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3年4月21日,前三年租赁费为299520元,以后每三年递增2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但至2015年4月21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7065元(租赁期间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49760元(占用期间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4、判令被告腾退租赁的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路北端厂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2、《照片》6张,证明厂房现状,经原告维修后可以继续使用;3、《解除合同通知》原件1份、《照片》1张,证明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告知;4、证人杨建明的证言,证明证人对本案所涉厂房进行了维修,该厂房可以正常使用;5、《西藏日报》、《西藏商报》及《拉萨历史天气预报》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不可抗力造成厂房垮塌,原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被告答辩称:2015年2月因拉萨下雪造成厂房垮塌,维修后该厂房仍无法使用,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办公,且经双方协商该期间内不收取厂房租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位于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路北端的厂房(中铁十二局对面),租赁期限为9年(从2014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1日止),前三年租赁费为299520元/年,以后每三年递增20%的租金,并在合同中载明:“厂房结构为钢管焊接和彩钢屋顶”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99520元及厂房押金50000元,并占用该厂房至今。另查明,2015年2月底,因拉萨市区降雪后造成厂房屋顶坍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并口头承诺免除被告维修期间的厂房租金。直至2015年8月底,该厂房最后一次维修完成后,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以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虽本案所涉厂房在租赁期限内因大雪造成房顶垮塌,但原告得知情况后积极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并同意免除被告在维修厂房期间产生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厂房垮塌的后果均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尽到作为出租人的管理义务,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厂房经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并以此为由拒不交纳房租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享有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并收回厂房,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租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条件。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2015年8月底(厂房维修完成之日)至2015年12月30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期间内被告一直未交纳房租,属于合同约定中“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0日正式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腾退厂房,并支付租金207065元(租赁期间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及占有使用费149760元(占用期间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该费用应当扣除维修厂房期间的租金、被告已交纳的租金及押金后再进行计算,故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相关费用认定如下:第一,关于租金的认定。被告实际租赁厂房的时间应分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两部分期间,抵扣被告已交纳的第一年租金299520元后,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801元[299520元/年÷365天×(313天+120天)-299520元=55801元]予以认定;第二,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认定。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及时腾退厂房,其继续占用厂房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占用期间至2016年6月30日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一审辩论结束之日),参照合同约定租金进行计算,对占有使用费62366元(299520元/年÷365天×76天=62366元)予以认定;第三,关于押金50000元的抵扣问题。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当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本案合同押金作为合同履约的保证应当优先与厂房租金进行抵扣,故本院对被告仍应向原告交纳租金5801元(55801元-50000元=5801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腾退厂房,并支付租金5801元及占有使用费623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弘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永坤腾退位于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路北端的厂房(中铁十二局对面);二、被告西藏弘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永坤支付租金5801元及占有使用费62366元,共计款项68167元;三、驳回原告周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652.38元,由原告周永坤承担5381.38元(已交纳),被告西藏弘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