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林与罗万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罗万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175号原告:刘林,男。被告:罗万红,男。被告:XX,男。原告刘林与被告罗万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万红、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0.03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利息,剩余借款至今未清偿。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现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罗万红、XX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罗万红、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罗万红、XX借原告刘林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均在借据上签字。被告XX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0000元(利息已清至2014年8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已向原告清偿10000元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且双方已自愿履行,故应按约定计入还款,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万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林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万红、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婷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