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29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8日生子秦某甲,开始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与其前妻所生长子秦某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原、被告之子秦某甲因患乙型脑炎成了植物人,原告即承担起护理秦某甲和全部家务,而无法在外做事谋生,但被告从未主动给过钱,而要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才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以来,被告即开始与有夫之妇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反而污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因此经常发生口角、抓扯、打架。原、被告即开始分居。在2015年10月12日晚和11月30日上午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向南宾镇派出所报警。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房屋的楼上加了一层板房,有一辆嘉陵摩托车(HD6265)和一辆长安面包车(渝HE69**)。原、被告结婚后以来,家庭财产由被告掌控。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秦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谭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答辩人和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已在诉状中陈述。第二、原告诉称答辩人与马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是事实。第三、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分居生活。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专门负责儿子秦某甲的日常生活护理,2014年年底答辩人手脚病残前,答辩人一直给他人搞水电装修挣钱,至今答辩人负担起整个家庭包括原告的生活。第四、儿子宜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病瘫后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专门护理,答辩人手脚残疾行动不便,无法直接抚养儿子。第五、长安面包车属于答辩人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1月12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组建再婚家庭。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生子秦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原、被之子秦某甲因患乙型脑炎成了植物人,原告即承担起护理秦某甲和全部家务,原、被告因秦某甲患病之事产生矛盾,日常争吵增多,甚至出现抓扯事件。原告现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组建再婚家庭,本应珍惜难得的姻缘。现原、被告之子秦某甲因患乙型脑炎成了植物人,双方之间随之矛盾增多,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好秦某甲的治疗问题,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