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董某某,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0年生一女孩,取名王,××××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原告外出打工8年多,我们夫妻长期分居。我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王、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77号和好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的事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王进行了调查,王证实被告自2006年离家,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对王、王进行了调查,王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2月9日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王、王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两个小孩均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小孩王、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