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70号原告:崔某,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唐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5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08年9月8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崔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属自由恋爱,婚后虽有一些小矛盾,但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5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08年9月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如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遇到矛盾时积极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