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卞琴苏与罗松、王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琴苏,罗松,王明芳,郑飞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63号原告卞琴苏。被告罗松,曾用名王松。被告王明芳。被告郑飞翔。原告卞琴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松、被告王明芳、被告郑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郑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松、被告王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罗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由其父王明芳、其友郑飞翔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罗松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本金40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但之后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211.2元,并支付利息9542.3元,共计38753.5元;2.被告王明芳、被告郑飞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罗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2487.99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共计37487.99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松向原告现金借款75000元,被告王明芳、被告郑飞翔为被告罗松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被告罗松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1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松、被告王明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飞翔无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罗松、被告王明芳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经被告郑飞翔质证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松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天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郑飞翔、被告王明芳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并证实被告罗松借款是因生意急需资金,与其是朋友、父子关系,自愿作该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另,上述借条载明该借款经借款人签字后,即视为该笔借款已经收取,且认可借款人已放弃该笔借款的答辩权。借款发生后,被告罗松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2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罗松、被告王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告与被告罗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明芳、被告郑飞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罗松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松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王明芳、被告郑飞翔亦未按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系本案的过错方,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松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松支付利息12487.99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芳、被告郑飞翔自愿为被告罗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罗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松向原告卞琴苏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2487.99元,合计37487.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芳、被告郑飞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明芳、被告郑飞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松追偿。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由被告罗松负担,被告王明芳、被告郑飞翔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