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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南通鑫银铝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美豪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鑫银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美豪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527号原告南通鑫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李港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春雷,南通市通州区五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美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中心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孙海峰,总经理。原告南通鑫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公司)与被告张家港美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委托代理人陆春雷,被告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银公司诉称,2014年10月我公司与美豪公司签订《配套模具制作合同》,由我公司为其生产铝型钢。之后,我公司多次提供加工物,美豪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价项,截止2014年12月22日,美豪公司欠我公司加工款386956.6元。双方后于2015年1月17日还有一笔送货已经钱货两清。因美豪公司一直没有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美豪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386956.6元;2、被告美豪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美豪公司负担。被告张家港美豪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鑫银公司货款。鑫银公司供货之后,我公司通过现金、打卡或相互抵充货物的方式结款的。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5年1月27日,当天的送货单上已经写清楚款已经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驳回鑫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美豪铝业(合同甲方、委托方)与鑫银公司(合同乙方、制造方)签订一份《配套模具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铝型材生产,双方对加工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计价、结算、支付均为人民币,第一批货物到达甲方仓库,付50%货款,第二批货物到达甲方,付第一批次的余款50%,以后送货按照第三批次货到,付第二批次,依此类推,如果甲方一个月内没有订单,要在当月月底前将全部货款全部结清,否则按未结算货款收取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三。违约责任及解决途径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须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每日。该合同尾部签章处打印部分误将甲、乙双方位置错列,即将合同乙方鑫银公司列为甲方,合同甲方美豪公司列为乙方,双方盖章签名的位置也发生错误。合同签订后,鑫银公司按约组织生产,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多次向美豪公司提供加工物。截止2014年12月22日,共向美豪公司开具七张送货单送货,美豪公司人员均签收加工物,加工物价值共计629623.4元(含运费500元)。2015年1月17日,美豪公司再次签字收取鑫银公司两张送货单上的货物,价值分别为16020元、6015元。其中16020元的一张注明“款已打卡付清”。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鑫银公司因认为美豪公司拖欠其加工款386956.6元,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配套模具制作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美豪公司是否已经付清加工价款?鑫银公司称,截止2014年12月12日,美豪公司应付款共计629623.4元,美豪公司曾经三次付款,分别为2014年11月2日付款65000元,11月14日汇款5万元,11月20日以实物抵款127790.08元,其中65000元和127790.08元的付款在当日送货单上有记载。余款386956.6元未付。2015年1月17日的加工款在送货时双方已经钱货两清,故美豪公司应付款为386956.6元。在鑫银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中,2014年11月2日的送货单上加工物价款总额为135770.2元,其上注明“汇款61000元现金4000元合计65000元欠柒万零柒佰柒拾元整”;2014年11月20日加工物价款为176770.4元的送货单,其上注明“付款127790.08(需开票)付款壹拾贰万柒仟柒佰玖拾元零捌分”。美豪公司称,鑫银公司所说的总价是正确的。对送货单没有异议,但是送货单只是反映双方往来过程不能代表其公司欠款,2015年1月17日最后一次送货的单据上注明的内容说明双方往来全部结清。审理中,本院要求美豪公司就其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美豪公司除提供2015年1月17日的两张送货单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鑫银公司与美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鑫银公司依照合同向美豪公司供货,美豪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加工价款的责任。双方对于美豪公司是否已经付清价款存在争议,美豪公司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美豪公司举证的2015年1月17日注明“款已打卡付清”的送货单,该单据并不能证明美豪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欠的全部价款,而其他送货单上亦数次记载了送货时的付款情况,结合鑫银公司认可的其他已付款项,美豪公司所欠价款应确定为386833.3元,鑫银公司主张价款386956.6元存在误差,应当纠正。依照合同约定,美豪公司应承担按未结算货款收取滞纳金每日百分之三的责任,现银鑫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损失,该请求属于鑫银公司自行对其权利处分,不超越合同的约定且在合理限度内,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美豪铝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通鑫银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承揽价款38683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损失。限被告张家港美豪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被告张家港美豪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南通鑫银铝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家港美豪铝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同时支付给原告南通鑫银铝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X76。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