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莫庆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庆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58号罪犯莫庆祺,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桂市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庆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云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228元。被告人莫庆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桂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0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33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莫庆祺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莫庆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庆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2.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庆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庆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云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228元不变(刑期至2032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